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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六О號

償還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敏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六О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葉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龍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六О號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叁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枝九五號之七點五MA級水泥桿一支,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遭駕車執行被告葉樺工程有限公司之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HS─九○○九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斷,致原告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惟被告等均拒不賠償,爰本於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民法僱傭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等之法律關係,訴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修復明細表及催告函等為憑。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認原告所陳,其屬真正。從而,原告基於右揭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之訴,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併為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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