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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調字第九О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小調字第九О六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登耀
相對人
明生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核准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七十九條「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又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無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吳芳秀、漆春生、漆俊昌、漆姵妏、吳潘桂香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應向其等送達訴訟文書。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吳芳秀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庭裁定命聲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駁回後,迄今均未補正,亦未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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