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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一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懿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懿鈞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六百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十萬一千六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票       號 │  付款人    │  金    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 即提示日 │
│號│            │            │            │   (民國) │ (民國) │
├─┼──────┼──────┼──────┼──────┼─────┤
│一│AA三三三六│新竹國際商業│壹拾萬零捌佰│ 九十年八月 │九十年八月│
│  │六一        │銀行新明分行│            │ 二十五日   │二十七日  │
├─┼──────┼──────┼──────┼──────┼─────┤
│二│AA三三三六│新竹國際商業│壹拾萬零捌佰│ 九十年九月 │九十年九月│
│  │一六二      │銀行新明分行│            │ 二十五日   │二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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