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一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懿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懿鈞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六百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十萬一千六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票 號 │ 付款人 │ 金 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 即提示日 │ │號│ │ │ │ (民國) │ (民國) │ ├─┼──────┼──────┼──────┼──────┼─────┤ │一│AA三三三六│新竹國際商業│壹拾萬零捌佰│ 九十年八月 │九十年八月│ │ │六一 │銀行新明分行│ │ 二十五日 │二十七日 │ ├─┼──────┼──────┼──────┼──────┼─────┤ │二│AA三三三六│新竹國際商業│壹拾萬零捌佰│ 九十年九月 │九十年九月│ │ │一六二 │銀行新明分行│ │ 二十五日 │二十五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