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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О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О一號

原告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告
新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向原告訂購二台泵浦,原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嗣經雙方同意減價為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依約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職員簽收受領無誤。又被告另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向原告購買自動斷電系統保護器,金額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已交付完畢。上開二項產品合計貨款共計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惟被告僅給付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尚欠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訟。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⑴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泵浦時,雖由訴外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提供其所規劃之深水井抽水量數據為六○m3\h(出水量)、二二○m(揚程),原告既已依被告所提供之數據,提供系爭泵浦規格,並經被告確認簽約,並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情形。況今系爭第一台泵浦毀壞之原因,實係因被告原先規劃之深水井抽水量原為六○m\h、二二○m,而實際所開鑿之水井出水量卻僅有二○m3\h、三○m3\h才造成第一台泵浦因規格過大,產生空蝕現象,導致泵浦毀壞。

⑵自動斷電系統保護器之主要作用,在於因應泵浦操作現場因電源不穩、過載、水位異常或超抽等不良環境因素,易造成泵浦馬達溫度過高,為保護馬達加裝該保護器,於馬達溫度過高時馬達內部之過溫保護感應器可將信號傳至保護控制盤,藉以切掉電源加強保護。原告因信賴被告於訂購系爭泵浦時所提供現場環境及水位數據,依正常之交易習慣,自無再建議加裝自動斷電系統保護器之理。嗣因第一台泵浦燒燬後原告派員前往察看發現安裝泵浦之現場環境極為惡劣,始建議被告修改第二台泵浦規格並加裝自動斷電系統保護器。

⑶第二台泵浦之修改規格亦係依被告提供現場深水井實際出水量數據而作修改,且該第二台泵浦於安裝後,雖出現無法運轉之情形,但嗣後已修復。又兩造為查明第二台泵浦無法運作之原因,由承包被告鑿井業務之訴外人正宣機械鑿井有限公司(下稱正宣公司)吊起第二台泵浦時,因疏未注意,以致纜線斷裂第二台泵浦深水井內滅失,第二台泵浦毀壞之原因既未查明,被告尚難以此認定該泵浦本身有瑕疵,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簽訂泵浦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泵浦二台,供被告用於被告所承包之訴外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開鑿深水井抽水之用,且兩造同意於系爭合約簽訂後,雙方往來之文件、備忘錄、會議記錄等無論面交、傳真或郵寄,均視為合約效力之延伸。

(二)系爭泵浦之規格係展茂公司之人員與原告共同協商所決定,被告從未參與泵浦規格決定事宜。且原告交付之第一台泵浦於安裝後不到一星期即告毀壞,被告即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查明泵浦毀壞之原因,嗣原告傳真告知被告,泵浦毀壞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所訂購之泵浦規格過大(水井出水量不足),導致泵浦超抽,產生空蝕現象,因而致泵浦馬達燒燬無法修復。然被告所訂購之系爭泵浦規格係依據原告所出具之統計表格算定,出現規格過大之情形,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三)開鑿水井時之實際水流量本即屬難以估算,為避免泵浦因水量不足而燒燬,一般在市售上之泵浦均會設有自動斷電系統,以防止水流量過低時,泵浦空燒毀壞,而原告公司在出售系爭泵浦時卻未曾告知被告系爭泵浦本身無自動斷電系統,須另行加裝乙情,原告顯未盡告知之義務,實難謂其已依誠信原則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出符合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泵浦。

(四)被告為避免第二台泵浦因規格過大造成泵浦空燒燬壞,已聽從原告之建議將泵浦規格之出水量改成符合當時深水井之出水量,並加裝安全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惟第二台泵浦又於安裝時發生開關箱故障,試車不到三天時間即告毀壞,第二台泵浦之抽水量規格既係依原告公司實際察看水井之現狀作修改,並加裝自動斷電系統之保護器,而仍於試用之第三天毀壞,顯見原告所提供之泵浦存有嚴重之瑕疵。又被告於同一工程中另購置他廠商之同型泵浦尚可正常運轉,更證明原告之泵浦有瑕疵存在。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就其支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出賣人於另行交付瑕疵之物或賠償損害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見。本件原告本應給付適合於被告所開鑿水井之泵浦,竟給付不符合契約本旨之系爭泵浦與被告,造成被告工程進度落後,顯為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無須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泵浦二台、自動斷電系統保護器一台,原告已如期交貨,應收貨款為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被告僅給付四十萬千三百五十元,尚欠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泵浦採購合約書、報價確認單、托運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前所交付貨物顯未依債之本旨為提出交付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提供正確泵浦之規格部分:查一般買賣之交易方式,類皆由買受人直接指定產品種類、品牌及規格之方式購買,否則即由買受人提出其個人之功能需求、目的等,由出賣人建議應購買之「設備規格」,以達到買受人之需求。在具特殊功能需求設備之買賣,買受人於購買時雖無法自行決定所需之「設備規格」,而係依出賣人就產品之說明及建議為購買,惟若出賣人已依買受人提出個人之功能需求資料而為正確計算貨品規格並已提供,縱令該貨品事後並不符合買受人之需求、目的,亦難以此即認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貨品。本件系爭泵浦買賣契約雖由訴外人展茂公司之人員向原告接洽並提出需符合出水量達每小時八十公噸之泵浦需求,經原告建議購買六○m3\h、二五○m規格之泵浦,然既將規格品名記載於泵浦採購合約書及其附件上並經兩造同意簽訂泵浦採購合約書,應認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供之泵浦規格,又證人甲○○到庭證稱:泵浦規格是伊先與原告公司確認此一規格可符合出水量每小時達八十公噸水量泵浦需求之規格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泵浦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原告已依被告提出需符合出水量之特別需求,而為其計算出正確泵浦規格,尚難因嗣後發現深水井實際出水量與原先預估之出水量需求不同,導致第一台泵浦空轉毀壞,而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泵浦,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告知應加裝自動斷電系統保護器乙節,顯未提出符合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泵浦部分: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公司在出售系爭泵浦時卻未曾告知被告該泵浦本身無自動斷電系統須另行加裝保護器乙節。然觀諸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正宣公司人員,負責鑿井。‧‧‧安裝幫(泵)浦不一定需裝設斷電設施,依情況需要,‧‧‧」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自動斷電系統保護器並非購買泵浦時之必要設備,況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第二台泵浦有瑕疵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第二台泵浦有瑕疵,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第二台泵浦裝設試車時即發現泵浦開關箱故障,且同一工程另有被告購置他廠商之同型泵浦仍正常運轉,而認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台泵浦亦有瑕疵云云,惟查:原告雖自承第二台泵浦於裝設當天確實有派員前去維修開關箱部分但已修復並正常運轉,此經證人甲○○證稱屬實(詳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既已修復運轉,又非涉及泵浦本身之修繕,得否以此推論第二台泵浦有瑕疵已屬可疑。次查,泵浦無法運轉之原因甚多,或因人為之操控不當導致毀損、或因安裝不當、或因現場環境因素,或因泵浦本身瑕疵所肇至等,均屬可能,而本件系爭第二台泵浦又因訴外人正宣公司之人員於吊起察看時不慎落入深井中滅失,無從鑑定瑕疵,再參以卷附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傳真與被告信函中載明:「電纜線破裂且現場電線淹水,造成控制盤跳脫‧‧‧,當初選用PUMP規格過大,本公司已經將泵浦修改以符合現場,但貴公司(即被告)於PUMP運轉時仍然不願通知本公司(即原告)人員試車,且未將Valve關到適當之出水量,造成PUMP超抽,貴公司(即被告)顯然不具此方面知識,且不尊重本公司(即被告)專業,以為PUMP只要送店即可運轉,逕自測試本公司交給貴公司(即被告)的PUMP」等語;證人甲○○亦證稱:第二台泵浦由正宣公司負責安裝,‧‧‧安裝第二顆泵浦時現場確有淹水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將其他同屬可能導致系爭第二台泵浦無法運轉抽水之原因完全排除,因此,被告既乏證據證明系爭第二台泵浦存有瑕疵,所為抗辯自不足採信。又縱令被告於同一工程另有購置他廠商之同型規格泵浦正常運轉,然終究無法證明系爭第二台泵浦之瑕疵何在,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提供之泵浦有瑕疵更屬無據。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所訂貨物,原告已如期交貨,被告迄今尚有貨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未付,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前所交付之標的物有其所指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致其受有損害,均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賣買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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