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七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誠泰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帳號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第一九一七—一帳號,且均經訴外人震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五張,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89年9月15日│ 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元│ 89年9月15日│ ├─────────┼─────────────┼─────────┤ │ 89年9月15日│ 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元│ 89年9月15日│ ├─────────┼─────────────┼─────────┤ │ 89年10月7日│ 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 89年10月7日│ ├─────────┼─────────────┼─────────┤ │ 89年11月7日│ 壹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 89年11月7日│ ├─────────┼─────────────┼─────────┤ │ 89年11月7日│ 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 89年11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