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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 原告
- 乙○○
- 即反訴被告
- 被告
- 正弋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即反訴原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伊所有車號DJ—六一一三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桃園縣新屋鄉經平鎮市○○路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於行經雙向號誌故障之平鎮市○○路與長安路口時,突有被告丙○○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正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弋公司)所有車號V四—八八八六號箱型車由平鎮市○○路左轉至民族路往新屋方向行駛,因由支線道駛出未讓伊幹道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而受有損害,伊共支出甲○○○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修理費用共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系爭車輛修復時伊額外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五萬二千元,而被告屢經催討,均拒不清償前揭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車損費用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計程車費用五萬二千元合計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為被告正弋公司之負責人,於事發當日確係駕駛被告正弋公司車輛辦理公司事務,並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惟原告超速行駛亦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伊公司之車輛亦受有損害,故伊無須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及修車期間之交通費,又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及交通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告正弋公司所有車號V四—八八八六號箱型車,於上開時、地因原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被告正弋公司受有損害,並支出修車費用十萬零四百元、九十年五月七日至五月十二日修理水箱、租貨車交貨及交通費用共二萬八千六百元、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三日租貨車交貨及交通費用共五萬四千七百元,共計十八萬三千七百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其修車費用、租車費用及交通費共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之判決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既已租車,即無再行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告丙○○為被告正弋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正弋公司所有車號V四—八八八六號箱型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左轉至民族路往新屋方向行駛時,因未讓幹道車先行,於行經雙向號誌故障之長安路與民族路口時,與由原告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自平鎮市○○路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亦因過失於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系爭車輛相撞,致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尾保險桿、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毀損凹陷,而被告正弋公司所有車號V四—八八八六號箱型車則受有車頭前保險桿、所屬周邊配件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V四—八八八六號箱型車之行車執照、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調查報告表可證,且經本院將本件車禍案件送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亦認被告丙○○及原告乙○○分別有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到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一一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訂。本件被告丙○○係被告正弋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時過失毀損原告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因車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額外支出之交通費,即屬有據。惟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本件被告丙○○駕駛汽車由平鎮市○○路左轉民族路時,因未讓行駛於幹道民族路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對於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在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以高達約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時速快速通過,因而遭被告丙○○駕車撞擊,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審酌本件之肇事情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為適當。並以前揭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左:
㈠修車費用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修理費用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十三萬七千元,工資費用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經被告抗辯費用過高,而由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請臺灣區甲○○○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並經該會專人會同評核結果,認系爭車輛修復時應支出之零件價格為十萬二千元、工資(包含鈑金及噴漆)共為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均尚未扣除折舊),如於工資及零件共同扣除三成折舊後,其合理之修復費用共為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等情,有該同業公會九一區汽工(同)字第九一一0六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雖又辯稱前揭鑑定之修車費用過高云云,然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係遍及該車之右側,所受損害非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可資佐證,加上修理廠商所必要之利潤,以零件費用為十萬二千元、工資費用(包含鈑金及噴漆)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前揭金額均尚未折舊)尚屬合理,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前揭工資及零件費用過高之證明,是其所辯修車費用過高,即不足採。惟臺灣區甲○○○工業同業公會於計算合理之修車費用時,並未交代其折舊之標準為何為零件費用之三成,且誤將工資部分費用亦扣除折舊,是其所計算折舊後之合理修車費用並不可採。而查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該車自領照日起至車禍發生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實際使用二年九月,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其計算式為:第一年:102000-(102000×0.369)=64362;第二年:64362-(64362×0.369)=40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40612-(40612×0.369×9/12)=29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上合理未折舊之工資費用共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其實際之必要修車費用以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為合理。是依兩造過失比例,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必要修車費用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計算式:67623×0.7=47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修車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損壞後,自同年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修復,而其係新竹空軍基地地勤飛機修護人員,需二十四小時隨排定之飛行時間待命,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六時二十分,因家住桃園縣龜山鄉,每日需於清晨五時許出門上班,乘坐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上班地點有其困難,故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必須乘坐計程車上下班,每次來回之計程車費為二千元,修復期間共支出計程車費五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旭鵬企業社之估價單、蘇松輝個人計程車行收據及新竹空軍基地四十八中隊長張朝魁之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乘坐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然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之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實有其轉車及費時之不便,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修復期間需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五萬二千元,尚屬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又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則系爭車輛所加為九八無鉛汽油,單價一公升為二十點四元,由原告桃園家中至新竹工作地點來回約一百一十公里,平均來回之油價為五百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於桃園及新竹間往返二十七次,所節省之油費為一萬三千五百元,是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為三萬八千五百元{計算式:52000-(500×27)=38500},則依兩造過失比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38500×0.7=26950}。
㈢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及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共計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反訴原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提起反訴主張:其所駕駛為被告正弋公司所有車號V四—八八八六號箱型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因反訴被告乙○○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受損,正弋公司並因而支出修車費用十萬零四百元、於車輛修復期間所額外支出之租車費及交通費八萬三千三百元,合計共十八萬三千七百元,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修車費用、租車費用及交通費共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行照及費用明細為證。惟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則縱本件反訴原告丙○○所提出前揭車輛因原告過失所造成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均為真正,然本件車號V四—八八八六號箱型車係被告正弋公司所有,並由正弋公司支出修車費用、車輛修復期間所額外支出之租車費及交通費等情,為丙○○所自承,則受有損害者顯係被告正弋公司而非丙○○,而丙○○既未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V四—八八八六號箱型車因撞損所支出之修車費、租車費及交通費用共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丙○○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