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О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怡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四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自訴外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取得,被告簽發,受款人均為訴外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付款人均為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載金額合計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支票四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紙支票,雖為記名票據,正面亦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其上蓋章,銀行公會決議此種情形即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惟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紙支票,業已載明受款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記名票據,正面亦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經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蓋章,別無刪除該記載之文字或符號,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所稱:銀行公會決議此種情形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云云,純為杜撰、曲解之詞,並與法律規定有違,毫無可採之處。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紙支票為記名票據,正面亦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原告自無從依背書方式取得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一紙支票所載金額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