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積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韋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向原告購買LT─五○型不 斷電系統,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除支付部分九月之貨款外,尚欠二十九 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迄未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貨款已部分清償 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計二 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託運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復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時當庭自認在卷,至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匯款單影本三紙,辯稱:已分別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共計二十五萬六千八 百六十元予原告,現僅欠貨款四萬零二百九十元尚未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指稱:前開三筆匯款固屬真正,惟係用以清償兩造間八十八年七月、八月 及部分九月之貨款,與本件請求之貨款無關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 暨請款單影本七紙為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三 筆匯款與系爭貨款有何關聯,自難僅憑該三紙匯款單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 所辯,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九萬七 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