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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告
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揚昇企業社即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三萬九千六百元、票據號碼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詎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一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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