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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瑞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氏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五百三十萬元,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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