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四號
- 原告
- 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嬌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武律師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八七之一七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一之五號木造一層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八七之一七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一之六號木造一層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陳榮宗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甲○○、陳榮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八七之一七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一之五號木造一層建物為桃園縣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係原告甲○○之父李茂倉任職原告期間配住之宿舍,惟李茂倉死亡後由被告甲○○繼續占用;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八七之一七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一之六號木造一層建物亦為桃園縣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係原告乙○○之父陳阿財任職原告期間配住之宿舍,惟陳阿財死亡後由被告乙○○繼續占用,被告均不符合法住用眷宿規定。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舍坐落之基地已劃為中壢家商擴增校地之用,原告收回並無實益,並對被告造成損害,另同路六一之一號之眷舍坐落之基地為商業用地,惟原告未將占用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被告之父均過世多年,被告為保持系爭房舍堪用狀態多次耗用鉅資維護,原告均知情而不反對,致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八十八年間因康樂路拓寬,致原告管理之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一之二及六一之三號房屋二棟拆除,該眷舍之使用人曾受補償,現原告未付補償金而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亦有失公允。
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縣有房屋登記卡各一紙憑。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惟被告辯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失公允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舍坐落之基地已劃為中壢家商擴增校地之用,原告收回並無實益,並對被告造成損害,另同路六一之一號之眷舍坐落之基地為商業用地,惟原告未將占用人列為被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係權利濫用云云。經查,原告為系爭縣有房舍及所占基地之管理機關,縱收回系爭房舍及其基地後依法由桃園縣政府劃撥供其他機關使用或尚有其他公有財產被占用未及收回,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房屋,既係為達縣有財產管理之目的,並回復所管理之公有財產之利益,其行使權利縱於被告利益不無損害,已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甚明,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有返還之義務。依前說明,民法所謂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於其適用時並非漫無限制,本件原告依系爭房舍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主觀上既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已如前述,即不得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自有未合。
三、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義務人固得以之抗辯。查,被告辯稱:被告之父均過世多年,被告為保持系爭房舍堪用狀態多次耗用鉅資維護,原告均知情而不反對,致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履行,依誠實信用原則而衍生之權利失效原則係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除須具備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之事實外,尚須有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特殊情況,致權利之再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時方有適用。依前說明,本件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期內,為利己居住使用而修繕,尚不得僅以原告單純未為反對即認有何特殊情況,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及原告再行使權利訴請返還房屋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於法有違。
四、被告另辯稱八十八年間因康樂路拓寬,致原告管理之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一之二及六一之三號房屋二棟拆除,該眷舍之使用人曾受補償,現原告未付補償金而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亦有失公允云云。經查,公有道路拓寬對徵收之土地、建物之使用人是否給予拆遷補償,自有其公法上之行政裁量,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事件性質上迥然有異。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依公有道路徵收補償之前例,即認原告有補償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誤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八七之一七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一之五號木造一層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八七之一七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一之六號木造一層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