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一號
- 原告
-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龍岡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平鎮支庫,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書狀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金洹合實業公司負責人邱垂麟向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徐慶財詐騙所得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七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