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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龍岡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平鎮支庫,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帳號00一九二九號,票號M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八萬零四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雖未到庭,然依其所提出聲明異議狀陳述:伊對於票據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垂麟向伊公司業務經理詐騙所得,且原告從未與其商討系爭支票來源與善後問題,伊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業據其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認屬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之前手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放款票據(副擔保)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詐騙所致,惟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則被告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八萬零四百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管靜怡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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