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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三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
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楊正華律師
被告
公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承攬「馥園」工地踢腳板暨PVC天花板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原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如期完工,被告曾簽發面額一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平鎮支庫,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俾給付部分工程款,詎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其中一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餘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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