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О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О八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張其雄即大雄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載金額合計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詎原告依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