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О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張其雄即大雄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載金額合計七十四萬九千 三百五十元。詎原告依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