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五號
- 原告
- 歡之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所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票據權利不存在。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所在位置居於土地內側,為方便與外界聯繫,即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由訴外人乙○○代表原告與自稱係鄰地土地所有人代表即訴外人詹增昌(被告之親戚)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一○八之二八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詹增昌之指示簽發指明被告丙○○為受款人之支票三十六紙以支付租金,業經詹增昌簽收轉由被告持有中;嗣於八十六年間原告始知系爭土地係登記訴外人詹新喜所有,訴外人詹增昌假冒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受支票,核其取得支票,顯係惡意,原告並即停止支付剩餘之十七紙支票票款,其中十一紙支票,經被告據以向鈞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業經鈞院駁回確定,益證被告明知訴外人詹增昌並非租賃契約上所指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另外六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訴外人詹增昌承租系爭土地以為通行之用,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交付被告,以為給付租金之用,惟系爭土地實係訴外人詹新喜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非以出租人就租賃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其成立要件,是其縱出租人對租賃標的物無所有權,亦不能認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詹增昌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與原告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尚非當然無效,原告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訴外人詹增昌之給付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尚不得遽指系爭租賃契約為自始當然無效,然查,本件原告自承迄今未與訴外人詹增昌為解除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合先敘明。
四、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以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既係與訴外人詹增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為支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而開立簽發系爭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六紙交付,則原告即為轉讓票據之人,然原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不能謂其就系爭票據無權處分,是原告謂被告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六紙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六紙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 ├─────────┼──────┼─────────┼────────┤ │歡之林股份有限公司│86.1.1│ 六萬三千元 │ 0000000 │ ├─────────┼──────┼─────────┼────────┤ │ 同 右 │86.2.1│ 同 右 │ 0000000 │ ├─────────┼──────┼─────────┼────────┤ │ 同 右 │86.3.1│ 同 右 │ 0000000 │ ├─────────┼──────┼─────────┼────────┤ │ 同 右 │86.4.1│ 同 右 │ 0000000 │ ├─────────┼──────┼─────────┼────────┤ │ 同 右 │86.5.1│ 同 右 │ 0000000 │ ├─────────┼──────┼─────────┼────────┤ │ 同 右 │86.6.1│ 同 右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