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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四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品昇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即金珀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品昇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昇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品昇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品昇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即金珀實業社背書轉讓,如附表一所示,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支票三紙,及由被告品昇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計五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元支票七紙,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迭經催討,被告等均未為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品昇公司與乙○○即金白實業社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被告品昇公司給付原告五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被告品昇公司對於票據真正不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乙○○即金珀實業社則否認系爭支票背面以「金珀實業社」章背書之印文真正,辯稱伊雖與原告貸與借款之訴外人育暐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暐公司)有業務往來,但伊所經營者為曆紙印刷,一年中一月至六月申請停業、僅購買道林紙,原告提出育暐公司交予原告之六月統一發票並非供被告核稅之用,伊既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背書,自無庸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品昇公司所簽發,經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為證,並為被告品昇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品昇公司發票之前揭支票,並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是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七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一十元票款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自應准許,縱令發票人無償債能力,亦不影響執票人追索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品昇公司給付本件票款、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繼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票據上簽名、印文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係偽造,自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係經被告乙○○背書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惟被告乙○○既否認該背書之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票據確經被告乙○○背書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就此提出育暐紙業有限公司簽發統一發票八紙為證,但被告乙○○並不否認與訴外人育暐公司有交易往來,僅否認背書真正,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直接證明被告乙○○確有背書行為。另證人即育暐公司員工丙○○到庭結證稱:「我是與崇成印刷有業務往來,兩家公司同一老闆,是夫妻,他們要我如此開發票,好作帳,票是崇成印刷周崇堂交給我的。」「周崇堂曾交我多張支票,曾收過乙○○、周崇堂及客票等,未曾收過金白實業社的票。」等語,則證人所言,亦未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係由被告乙○○即金珀實業社背書後交付訴外人育暐公司再轉予原告等情,參以被告乙○○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影本一份,其上「金珀實業社」印鑑章核與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背面「金珀實業社」背書印文不符,業經本院依職權審認屬實,則原告既未能證明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之背書係被告乙○○以金珀實業社名義所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品昇公司就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票款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管靜怡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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