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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明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即金珀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明益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益印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明益公司簽發,經由被告乙○○即金珀實業社(下稱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暨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均為偽造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明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明益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明益公司給付本件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無因證券,就該支票之簽發或背書是否真正,自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既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乙○○當庭所否認,並以其未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該背書應係出於偽造等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確係被告乙○○所為,應認被告乙○○之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與另被告明益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明益公司給付票款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明益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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