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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
力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震動馬達之貨品一批,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給付方式為當月結六十天票,原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份給付貨物完畢,依約定被告即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全部貨款,然被告迄今僅支付部分貨款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尚餘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官 黃若美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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