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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六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
創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向原告購買齒輛箱等貨物之貨款,其中包括價金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合計一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查營業稅是國家收入,原告一併請求顯有不當,稅金六千四百九十六元應予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雖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有按銷售額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但同法第十四條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依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收取之。至其稅率,依同法第十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而此稅額,於銷售行為時,或已計入於銷售額內,或另向進貨人收取。故營業稅額,雖有內含或外加之不同,惟實際上應由進貨人負擔其營業稅,並於交易時由營業人收取之則一。經查:被告既係本件買賣之進貨人,且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又將營業稅連同價金一併計算在內,顯已同意負擔上開營業稅,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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