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
萬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戊○○、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及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與甲○○共同謀議、選定目標,再由被告乙○○載送被告甲○○前往該處以自備之鑰匙為竊盜之犯行。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新屋笨港國小附近之公墓旁,被告三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HITACHI型號EX二○○—三型挖土機一台(車身號碼:七九四○一號、引擎號碼:七四七一四一號),得手後,再由被告戊○○聯絡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拖板車司機,載運至桃園市○○路一四三號,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蔡松美。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原告因被告三人竊取挖土地而致生損害,原告請求範圍如下:

①原告所有之挖土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深夜被竊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尋回止,計六十九天,原告於挖土機失竊時即承攬訴外人「明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附近公墓旁之工地工程,計一天之承攬報酬為九千元,因被告等之竊盜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損失該筆承攬報酬收入,共計六十二萬一千元,惟原告亦因此減少工人每日工資一千六百元,及二千元之油料費用,原告實際損失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

②被告等與訴外人蔡松美將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噴漆改裝,原告須將之漆回原色回復原狀,原告支出六萬元。

③又因該挖土機曾遭改裝,原告為回復原狀,將該挖土機送至修理場,支出修繕費用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合計原告受有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失,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伊並未與被告戊○○、甲○○合力竊取原告挖土機等情以資抗辯。

三、被告戊○○、甲○○則以確實有竊取原告所有之挖土機一部,被告乙○○並未參與竊盜,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無力償還等語以資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附近之公墓旁,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後,並將挖土機出售予訴外人蔡松美,原告因挖土機失竊而受有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戊○○、甲○○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修護單明細表三紙、訴外人明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一份、進口報單一份等影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二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就上開被告戊○○、甲○○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被告乙○○抗辯並未與被告戊○○、甲○○共同竊取原告挖土機等語,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應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戊○○、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是我們兩人合謀選定目標然由甲○○下手去行竊,後來是戊○○賣給訴外人蔡松美,乙○○並沒有下手行竊,他只是開車載甲○○去偷。」、「當初我並沒有向乙○○講說我要去偷東西,乙○○把我載到現場之後,他就開車走了。」(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又被告戊○○、甲○○明知如被告乙○○不須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失時,原告損失應由其二人連帶負擔,而被告戊○○、甲○○仍據以上情置辯,被告戊○○、甲○○之辯解應屬可信,復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舉證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戊○○、甲○○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戊○○、甲○○為共同侵權人云云,應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戊○○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