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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一級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票號C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債務尚有爭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空言「該債務尚有爭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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