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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五О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五О號

原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限公司及己○○連帶給付票款,而其後追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追加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丙○○、己○○、丁○○○○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經被告丁○○○○限公司、己○○及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帳號一二六六五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三次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但係訴外人戊○○向伊借票,應由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限公司及己○○則以系爭支票上被告丁○○○○限公司及己○○之背書均為偽造,伊等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丙○○所簽發,並經被告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票後背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戊○○向其借票,其無給付票款義務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除得與其直接後手間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外,即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則被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及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六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丁○○○○限公司及己○○堅決否認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且經本院將系爭支票及由被告丁○○○○限公司、己○○於中國農民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時親自蓋章之印鑑卡一併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發現系爭支票上被告丁○○○○限公司及己○○之印文雖與其二人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但係利用媒介物(如黏性較弱之膠帶、鋁箔紙)將其覆於文件上蓋有印文之處,經以壓力摩擦處理後,將文件上印文先轉至媒介物上,次將媒介物覆蓋於其他文件上,再以壓力摩擦處理,使媒介物上之印文被轉印於其他文件上,即係以間接方式複製,而非以印鑑實物直接蓋印之印文,是被告丁○○○○限公司及己○○實無須以此方式於系爭支票後背書,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該背書係其二人所為,則被告丁○○○○限公司及己○○辯稱系爭支票背面其二人之背書為他人所偽造,即為可採,而原告請求其二人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與被告丙○○、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債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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