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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五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
坤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萍
被告
鴻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包作工程承攬書,承攬被告所承包之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尼龍粒廠頭份廠整體粉光、金剛砂耐磨地坪工程及EPOXY工程,原告已配合整體工程進度,完成所承攬之工程,但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百元未付,屢洽給付,並經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坤建(90)字第一○二號函檢附發票明細,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該函文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送達被告,詎被告仍不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三十萬零六百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完工,迄今尚有工程款三十萬六百元未給付等事實俱無爭執,惟以兩造約定請款單應經被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丙○簽認後始付款,然原告迄未將請款單交由丙○簽認,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包作工程承攬書,承攬被告所承包之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尼龍粒廠頭份廠整體粉光、金剛砂耐磨地坪工程及EPOXY工程,並已配合整體工程進度,完成所承攬之工程,惟被告尚有三十萬六百元工程款,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坤建(90)字第一○二號函檢附發票明細,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該函文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包作工程承攬書、包作工程承攬表、工程進度要求互惠原則、估價單、坤建(90)字第一○二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一件及請款明細四件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請款單經訴外人丙○簽認為付款條件,惟系爭包作工程承攬表就付款辦法僅記載:「⒈簽訂合約後甲方付10%預付款,乙方同時開立同等票額支票保證。⒉請款期於每月一次,5號送發票至工地。⒊50%現金、50%30天票期。」,而未見請款單需經訴外人丙○簽認,被告始須付款之約定,再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職員丁○○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當時只交給我一部分的錢,我有跟他催餘額,他說餘額部分等到最後一次再總結,當時被告並沒有說一定要經過許經理簽名,只要經過他們公司有代表權人即可。」、「(這些請款單是否都送給吳副理看過?)這部分許經理及吳副理都有看過。」等語,亦無從證明兩造確有被告所辯稱付款條件之約定,是被告雖辯稱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畢,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三十萬零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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