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八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八四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旭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訴外人乙○○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八號判決確定,執有執行名義。原告並據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業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九十年三月間,先後接獲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桃院丁民執五字第八七一二號執行命令,將乙○○對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所有獎金債權的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禁止乙○○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准取原告逕向被告收取至原告對於乙○○之上開價權額及執行費用一千七百四十元,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竟以乙○○與伊於聘僱契約書中,有約定乙○○之債務糾葛須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等語,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一異議難認於法有據。爰請求於未逾乙○○對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每月應領薪津及所有獎金債權的三分之一範圍內,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五千零八十一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乙○○間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確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有各項應領薪津、獎金債權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彼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等語明確,且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乙○○為伊公司員工一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中稱乙○○之債務糾葛須自行負責,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然原告係依法扣押、收取乙○○對於被告之薪津、獎金債權,殊無損於被告自身之權益,被告上開異議意旨,難認於法有據。並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楊梅徵第九0七四四二七號函附之乙○○八十九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所載,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受有被告給付之薪資共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依此計算,乙○○對於被告每月應有三萬零一百一十四元之薪資債權,其三分之一即為一萬零三十八元。是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已一年有餘,乙○○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及所有獎金債權的三分之一,即已逾十萬五千零八十一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零八十一元,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