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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九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長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元,及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新台幣九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  據  號  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EC0000000│362250│ 90/1/18 │ 90/1/18    │
├─────────┼──────┼────────┼──────────┤
│EC0000000│191520│ 90/1/31 │  90/1/31    │
├─────────┼──────┼────────┼──────────┤
│EC0000000│385560│ 90/2/16 │ 90/2/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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