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八號
- 原告
- 積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韋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訂購編號LT─50之不斷電系統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惟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經催討無著,爰依買賣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意旨略為:渠公司前此向原告所購其他商品,經轉售穎壯公司後發覺有瑕疵,就該瑕疵所生損害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對於系爭買賣及買賣標的之金額,被告並無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右揭所辯:渠公司前此買受之貨品有瑕疵,故得就該瑕疵所致損害之金額,主張與本件買賣價金抵銷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有上述瑕疵,又被告對於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陳文錦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於本院中且證稱:原告與穎壯公司並無任何交易,本件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貨款時,被告表示穎壯公司欠渠公司款項,並謂該公司系統有問題,要伊前去瞭解,若問題解決,將洽穎壯公司直接交付款項予原告公司,但伊未同意,惟願技術支援,前去瞭解後,發現原告公司年餘前陸續售予被告公司之貨品,穎壯公司將之與其他產品搭配為一,因穎壯公司保管不佳,造成穎壯公司之系統發生問題,並引發原告公司產品故障等語,資此可徵,上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準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