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積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韋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訂購編號LT─50之 不斷電系統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業已依約 交付系爭貨品,惟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經催討無著,爰依買賣貨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意旨略為:渠公司前此向原告所購其他商品,經轉售穎壯公司後發覺有瑕 疵,就該瑕疵所生損害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對於系爭買賣及買賣標的之金額 ,被告並無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右揭所辯:渠公司前此買受之 貨品有瑕疵,故得就該瑕疵所致損害之金額,主張與本件買賣價金抵銷云云, 然查,原告否認有上述瑕疵,又被告對於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證人陳文錦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於本院中且證稱:原告與穎壯公司並無 任何交易,本件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貨款時,被告表示穎壯公司欠渠公 司款項,並謂該公司系統有問題,要伊前去瞭解,若問題解決,將洽穎壯公司 直接交付款項予原告公司,但伊未同意,惟願技術支援,前去瞭解後,發現原 告公司年餘前陸續售予被告公司之貨品,穎壯公司將之與其他產品搭配為一, 因穎壯公司保管不佳,造成穎壯公司之系統發生問題,並引發原告公司產品故 障等語,資此可徵,上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準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