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有億企業社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交付,付款人楊梅 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帳號0九八一六之一0號, 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元之支 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嗣被告支付十四萬三千 七百三十元後,餘款未再支付,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係由伊背書轉讓交付原告等情不爭執,惟以其 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年月日為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可資參照,而基於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促其順利流 通、保護交易安全,就其文義性解釋,實務上採儘量使其有效之解釋原則,本件 票據發票日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但六月並無三十一日,依前述文義 有效性解釋原則,應以六月之末日即六月三十日為發票日,司法行政部五十一年 十月十一日台(五十一)函民五0一四七號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執有被告 發票之前揭支票,並於票載曆法所無日之該月末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示 不獲付款,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後被告清償十四萬三千七百 三十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所餘二十三萬一 百七十元票款及利息,自應准許,縱令發票人無償債能力,亦不影響執票人追索 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