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八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八八號
- 原告
-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有億企業社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交付,付款人楊梅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帳號0九八一六之一0號,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嗣被告支付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後,餘款未再支付,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係由伊背書轉讓交付原告等情不爭執,惟以其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年月日為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可資參照,而基於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促其順利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其文義性解釋,實務上採儘量使其有效之解釋原則,本件票據發票日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但六月並無三十一日,依前述文義有效性解釋原則,應以六月之末日即六月三十日為發票日,司法行政部五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五十一)函民五0一四七號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發票之前揭支票,並於票載曆法所無日之該月末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示不獲付款,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後被告清償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所餘二十三萬一百七十元票款及利息,自應准許,縱令發票人無償債能力,亦不影響執票人追索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