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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七號

給付扣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榮城
被告
進發企業社即尤進發

右當事人間給付扣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仟叄佰叄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俊誠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債務人王俊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及修車款費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而被告為原告之債務人王俊誠之僱佣人,鈞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九十年度執七字第三一七一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其員工即王俊誠於每月應領薪津及所有奬金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是被告於每月應給付王俊誠之薪資,在原告上述對王俊誠之債權範圍內,被告每月於應付王俊誠薪資額全部之三分之一,禁止王俊誠收取,並禁止原告向王俊誠清償而加以查扣之,查被告王俊誠於九十年五月份應得之薪資額為一萬元,被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份竟直接將全部一萬元薪資直接給付與王俊誠,並未將其中三分之一即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查扣交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七字第三一七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亦自認係原告之債務人王俊誠之僱佣人,於九十年五月間有僱用被告為臨時工,當月份王俊誠應得之薪資額為一萬元,及於九十年五月間有收受上開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雖被告又辯稱不知道該執行命令之意義,才將全部薪資給付與王俊誠,不是故意的云云,惟仍無解於被告有依上開執行命令扣取王俊誠薪資三分之一即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付與原告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法院強制執行債務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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