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九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九О號
- 原告
- 聯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梅蕊
- 被告
- 思祐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九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曾就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含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達成和解,並簽訂清償債務和解書,詎原告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期償還新台幣五萬元,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即第二清償期後,依兩造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要求被告將渠與訴外人林貽勝間消費借貸及貨款之所有證明文件交予原告,惟被告僅交付前開證明文件之影本,而仍將正本(按意指原本)留存,此舉按前述和解書第三條後段之約定,視同被告無異議放棄渠對原告前開票據請求及返還右揭擔保分期攤還含系爭本票之本票五紙予原告,是依約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已無追索權,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兩造簽訂之清償債務和解書、本票裁定、送貨單、支票存根、借據、信用卡送、催款單等文件之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右揭原告主張本票交付及和解書之簽訂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渠已將出貨單三張、支票存根七紙之正本以及其餘借據、信用卡送催款單等文件之影本交付予原告,而渠取得系爭票據乃曾借款予林貽勝等語置辯。
三、系爭本票四紙乃原告簽發,且由林貽勝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就系爭本票即為執票人。又兩造間嗣後之和解書第三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依約於第三期清償前將有關其與第三人林貽勝間消費借貸及貨款之所有證明文件交付予乙方,設若未為履行則甲方無異議放棄其對乙方之前開票據請求及返還前開分期攤還之本票予乙方。」首應指明者,為被告應將渠與林貽勝間之借貸及貨款所有證明文件交予原告,但未限定所交付之證明文件必為原本,此於觀之契約文字即明,是被告縱僅交付證明文件之影本,並無悖於該和解契約之約定。又被告既稱,渠業將渠與林貽勝間相關之出貨單、支票存根、借據、信用卡送催款單等文件影本交予原告等語,原告亦不否認業收受之,則除被告已提出之右開證明文件外,是否尚存其他證明文件,被告故不交予原告,而足令原告阻卻被告上述票據權利者,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明其說。綜觀上陳,被告並無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之事由,自無視為無異議放棄對原告關於系爭票據請求及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可言,質言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尚無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應認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臺灣桃園地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 │ │ │ ├─┼─────────┼────┼────┼───────┼──┤ │1│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伍萬元 │89.07.30│TH三七九0二│ │ ├─┼─────────┼────┼────┼───────┼──┤ │2│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伍萬元 │89.08.30│TH三七九0三│ │ ├─┼─────────┼────┼────┼───────┼──┤ │3│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伍萬元 │89.09.30│TH三七九0四│ │ ├─┼─────────┼────┼────┼───────┼──┤ │4│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伍萬元 │89.10.30│TH三七九0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