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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三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
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楊孟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被告承攬被告所建造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四一巷三號房屋,其二樓至五樓地坪及樓梯部分之石材地板工程,該工程總價款為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嗣原告於同年六月依約完工後,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餘工程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被告卻以地板水痕不退為由拒絕付款,然此事係由被告自己之過失所造成,被告拒絕付款顯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餘之工程款,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室內石材地板工程尚未完成,有嚴重滲水、水痕不退之現象,而未能驗收;又縱系爭工作業已完成,則原告承作之地板既有前揭瑕疵,被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修補,若原告不出面修補,被告將自行雇工處理,並請求原告賠償一切損害,惟原告竟未修補瑕疵。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四一巷三號房屋,二樓至五樓地坪及樓梯部分之石材地板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地板工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系爭石材地板工程是否已經完成,以及被告可否以原告所承作之地板有所謂水痕不退等之現象,據為拒絕付款之理由等節。

二、經查,本件系爭石材地板工程,業經原告全部舖設完成,且該房屋目前亦已為人搬入居住,並且除於三樓以上之地坪,即以石材「六三五」施作之部分,尚有部分面積留有較明顯、顏色較深之水痕(但尚不能謂為重要瑕疵,詳如下述)外,並無其他不符合使用目的之處,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時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共十一紙附卷可稽。則應認原告已完成本件系爭石材地板工程,被告辯稱原告工作尚未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三、第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或是瑕疵不能修補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另縱有瑕疵,然該瑕疵並非重要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而僅能請求減少報酬。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工作之瑕疵,係指於該房屋二樓之上,於石材地板有所謂水痕、滲水之情形。然查,於該房屋三樓以上之地坪即以石材「六三五」施作之部分,雖有部分面積留有較明顯之水痕,然此一疵瑕,經本院勘驗之結果應僅能謂於外表上較不美觀,並無其他足以妨礙使用目的之處,且亦僅有其中部分係較為嚴重,而並有前揭勘驗照片可佐,是當認就該房屋三樓以上地坪部分之所謂瑕疵,仍不能謂係屬重要之瑕疵。至被告雖稱該地板尚有滲水、泛潮之情形,然於本院勘驗時,徵諸卷附勘驗之照片,則尚未發現有此一情況,故是否確有此情,即尚存疑;另縱確有此狀況,但此一情形究為該石材地板所造成,或是因為一般天氣自然溼氣所形成,仍有疑問,尚不能遽謂此亦為該石材地板之瑕疵。此外,就二樓地坪即以石材「蒙地卡羅」施作之部分,以及樓梯之部分,經本院勘驗,則並無肉眼所容易發見之水痕,亦有上揭勘驗照片可按,是此部分本院認為尚不能謂有瑕疵存在。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僅得就三樓以上地坪部分請求減少報酬,而不能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四、另雖被告辯稱系爭地板水痕之瑕疵,係因原告公司之工人於施作時把泥沙堵塞水管,造成積水所造成,故此一瑕疵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扣抵報酬等語;然就此原告則否認之,並稱會發生積水亦與當時該房屋之窗子未安裝有關。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即應就地板水痕之瑕疵,確係因原告公司之工人施作時堵塞水管所致乙節舉證;另縱原告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就其損害之內容、範圍,亦應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則皆未提出事證,故被告謂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及應扣抵報酬之辯解,並不足採。

五、是故,本件被告至多僅得請求減少相當之報酬。就此原告則陳稱:若被告抗辯該房屋三樓以上地坪之石材地板有瑕疵,其就該部分之報酬則可以不予請求等語,就此本院參諸現場水痕之情形及範圍,並斟酌被告若將水痕較為嚴重之部分要予以拆換之費用等節,認為原告主張如此減少報酬,尚屬合理。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其他部分之報酬,即於法相合,被告即不得再拒絕給付。從而,依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估價單計算,則原告主張依總報酬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扣除三樓以上以石材「六三五」施作部分之報酬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後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其得請求報酬為三十八萬五千四百零四元(計算式:(583,251-216,200)*1.05=385,403.5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元之單位)。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三十萬元後,其尚得再請求八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相合,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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