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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三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
森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良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向其購買貨物數批,約定貨款為新台幣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原告依約交付品質、數量如符之貨物後,持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詎料被告竟多所阻延,拒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銷貨單、對帳明細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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