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四四號 原 告 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害人史正生係聯信電子公司同事,被告亦知被害人患 有癲癇及心臟方面疾病。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被告與 被害人及訴外人黃錦富、廖乾文等至桃園縣大園鄉「寶苓卡拉OK」飲酒唱歌, 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車離開「寶苓卡拉OK」,途中被告與被害人因細故在 車中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經黃錦富制止始停止爭執,復於同日二十三時,四人 繼續在「乾一杯小吃店」飲酒,被告與被害人又起口角,被告因被被害人打倒在 地心有不甘,遂持一未開玻璃瓶啤酒朝被害人頭部重擊,致被害人頭部左側頂枕 葉外表受有二X0‧四公分及一‧五X0‧一公分,線型0‧八公分及0‧五公 分之裂傷,併皮下瘀血五X四公分,右側手臂外側有四處防禦性條形割傷,頭部 並流血,被害人因遭該頭外表被擊傷壓力刺激,致冠狀動脈阻塞併左心室肥厚疾 病病發,造成血管收縮而心肌缺氧,引起心律不整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一 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被告因前開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四六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而訴外人史蹇生、史運生分別為 被害人史正生之兄弟,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共 同補償史蹇生、史運生殯葬費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並經該被害人家屬 受領,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右揭事實俱無爭執,惟以現無資力清 償等語置辯。 二、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二三號決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六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 、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依①父母、配偶及子女②祖父母③孫子女 ④兄弟姊妹之順序,各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 包括四十萬元以內之醫療費用、三十萬元以內之殯喪費用、一百萬元以內之扶養 費用及一百萬元以內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又國家於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有求償權,並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同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史正生因被告傷害行為致死,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史正生之兄弟可請 求國家補償;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認史蹇生、 史運生為史正生之兄弟,因史正生遭傷害致死而支出殯葬費,乃以必要殯葬費用 併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有過失,決定補償史蹇生、史運生殯葬費十四萬四千 元,並經該被害人家屬受領,有決定書及收據在卷足參,是原告於給付後自可向 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四千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