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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龍岡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十六紙,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元,詎各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如主文所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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