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一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一四號
- 原告
-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誌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其付款提示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故就此部份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算為有理由;而編號一之支票其付款提示日則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故就編號一支票金額部分之利息則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新台幣)│ │(民國) │ │ │ ├──┼─────┼─────┼─────┼──────┼───────┤ │一 │二十萬三千│台北國際商│八十九年八│三0七四八四│九十年三月二十│ │ │三百元 │業銀行中壢│月三十一日│六號 │八日 │ │ │ │分行 │ │ │ │ │ │ │ │ │ │ │ ├──┼─────┼─────┼─────┼──────┼───────┤ │二 │六十四萬八│同右 │八十九年九│三0七四八四│八十九年九月三│ │ │千七百二十│ │月三十日 │五號 │十日 │ │ │五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