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一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被告
- 加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加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開發設計WEB版本辦公室作業流程系統一套,而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單機模擬測試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完成正式上線。詎料,迄今被告皆未完成上開委託內容,被告顯已給付遲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所訂之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明「對於乙方執行案合約部分若因無法履行合約或只履行合約部分,甲方有權向乙方索取已收款項之百分之三十五作為損害賠償,同時甲方已付之款項乙方應全數退回。」,是而,就上揭被告之給付遲延行為,經原告限期被告履行合約義務,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職此,原告已付款項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依合約書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付款項百分之三十五之違約賠償即十二萬六千元,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完成契約工作內容,若逾期則逕以該函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函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經被告收受,被告於期限內未完成工作,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約日起,被告即全力履行合約,原告也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三十六萬元,其後被告依履約進度並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立DM00000000號發票,金額六十四萬元,向原告申請第二期款及部分第三期款,其後於尚未領取上述款項之同時,被告為遵行合約書之交貨日期規定,被告仍續行本軟體之設計,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交付本件軟體予原告,但於交付軟體之同時,原告仍不明原因拒絕給付前述第二期款及部分第三期款六十四萬元,被告迫於無奈故停止後續一切上線測試動作之進行,並終止合約等語以資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加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瓦楞紙廠辦公室WEB系統合約書」,並於簽約後給付原告訂金三十六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契約規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單機模擬測試,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正式上線,而被告並未依約上開內容之事實,被告雖抗辯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有交付軟體給原告測試上線,係因原告並未依約支付第二期款及部分第三期款,伊才終止合約云云,然查依兩造合約所訂之交貨日期:「第一階段: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內容:單機模擬測式)」,被告依約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完成單機模擬測試之工作,依被告所辯,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始交付軟體予原告測試上線,被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又被告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拒絕依約給付貨款核屬正常,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並於該函文末載明:「催告加旭科技公司於文到十日內完成上揭委託事項,逾期逕以本函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並請該公司於解約生效日,即刻返還本公司已繳款項,另聲明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收受該律師函,此有郵局掛號信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未於十日內完成工作,原告遽以該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三十六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繳款項百分之三十五之損害賠償金十二萬六千元(360,000×0.35=126,000),合計四十八萬六千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完成工作而未完成之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