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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七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
介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玖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防水工程用之PU材料,共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詎原告業依約交付貨物,並檢具統一發票憑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送達結果,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結果未曾到庭否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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