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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京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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