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京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 付款,屢經催討無效。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