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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九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九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德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德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G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十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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