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О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ОО號
- 原告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則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