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香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書狀辯稱:本件票款已由背書人羅文彬清償完畢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著有判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認屬實,亦屬羅文彬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之被告逕自援引他人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顯非法之所許,要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五萬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89年10月31日 │一十五萬元 │89年10月31日 │ ├─────────┼─────────────┼─────────┤ │89年09月30日 │ 五萬元 │89年09月30日 │ ├─────────┼─────────────┼─────────┤ │89年10月15日 │ 一十萬元 │89年10月16日 │ ├─────────┼─────────────┼─────────┤ │89年09月15日 │ 五萬元 │89年09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