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三號
- 原告
- 臻靖寶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一三六號民事裁定主文編號一所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一日,票據號碼一三八五0二號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其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遭案外人許 曜盜蓋公司印章所偽造,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方面:則以系爭本票係案外人許 曜夫妻持向渠調借現金,至案外人許 曜有否獲得原告授權係屬其等之內部事項,渠無從得知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設有明文。又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印文係遭盜蓋,而非其親自加蓋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盜用之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九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案外人許 曜盜蓋偽造,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份為證,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確係以原告之公司章所蓋用者無誤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係遭案外人許 曜盜蓋屬實,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自應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依票據文義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