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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聲字第三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碧卿律師
相對人
永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彭文苑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永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資曾退還二百八十八元,未實際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 計 算 書 │ │├────────┬─────────────┼───────────┤│項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九百五十六 元 │ │├────────┼─────────────┼───────────┤│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七十 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五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八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管靜怡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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