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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再小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周炳全

  • 當事人
    丁○○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再小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丁○○ 再 審被 告 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本院九十年 度壢小字第六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未曾於再審被告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但卻於鈞院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六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再審被告於前案中所提出 之信用卡申請書顯係遭不明人士偽造等語,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宣判,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 之戶籍地址,因未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為寄存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以 為送達,又前開判決經合法送達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判決確定,此有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雖稱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始得知原確定判 決云云,然該確定判決既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原告就該確定 判決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如認該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本應於聲請再審之期 間內提出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出再審之訴,顯已 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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