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勞簡字第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勞簡字第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普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琇律師
陳威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零三百六十四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曾召開協調會討論員工薪資延緩發放事宜,原告當初雖同意九十年十月份薪資先行發給一半,其餘部分延後再給。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公司反映希望仍確切得知其餘薪資給付之時間,以利原告處理財物狀況,惟被告均未告知,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同事告知其餘薪資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發給,原告並不同意,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被告既未將原告工資全數發給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故原告依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為八年七個月又二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有八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的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以此乘以八又十二分之八,原告自得請求資遺費為三十萬零三百六十四元,惟被告迄未依法給付,迭經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購買設備資金調度不足,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召集全體員工開會,並決議十月份薪水暫行發放一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被告公司再度召開員工會議說明延後發放薪資部分將於農曆年前發放,並詢問所有與會人員可否接受,當時在場員工並無異議。原告雖因請假而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時在場,惟原告於隔日即二十日上班時已經由其他同事知悉其餘薪資發放時間,事後並無異議,且正常上班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原告應已同意被告就其餘工資延後至隔年二月間始發放之決議,故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可言,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又工資須具備「工作對價性」,如係雇主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給性質之給予,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原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自應扣除全勤獎金、交通補助費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同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四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零三百六十四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職止,於被告公司任職八年七月又二十八日,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時並未到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抗辯稱原告雖因請假而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時在場,惟原告已於隔日上班時經由其他同事告知而知悉其餘薪資發放時間,事後並無異議,且正常上班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而認原告應已同意被告就其餘工資延後至隔年二月間始發放之決議云云。惟查:觀諸證人乙○○到庭證稱:「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召開會議通知員工另外半薪的發放時間,原告沒有去,第二天經同事告知後也沒表示意見,原告有繼續上班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七日就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等語,足見原告雖於二十日即知悉被告公司就其餘薪資發放時間已作成決議乙事,然原告對此並未曾表示同意,且原告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片面延緩發放薪資時間,並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可稽,堪認原告亦無默示同意被告延緩其餘工資至隔年即九十一年二月間始發放。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至明,且工資乃勞工付出勞力、心血所應獲得之代價,以維持其生活之基本需要,與勞務之給付有對價關係,何時給付工資對勞工生活影響甚大,自屬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本件原告既未曾同意被告延緩發放薪資之時間,自不得以原告曾同意延緩發放薪資,即遽認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將其餘薪資延緩至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始發放,是被告片面決定給付其餘薪資之時間當屬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自認收受無訛,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文內容一份為證,則本件勞動契約自經原告合法終止。
(五)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第十七條有關發給資遺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即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亦無不合。又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所明定。被告雖抗辯稱計算平均工資應將薪資表中所列「全勤獎金」、「交通補助費」扣除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薪資表中所列項目,「全勤獎金」及「交通補助費」只要原告符合全勤及出勤工作之情形,即經常可以領得,已屬經常性之給付,且列入薪資作為原告之工作報酬,自不得因其訂名為「全勤獎金」及「交通補助費」而予以剔除在工資之外,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主張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已據其提出薪資表一份為證,被告對此除抗辯「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不得列入計算外,其餘並不爭執,然「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應為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三十萬零四百六十五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34669×8+34669×8/12=300465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