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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二О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二О八號

原告
森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稅金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共計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詎被告於受領貨物後,迄今仍未予清償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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