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六五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六五二號
- 原告
- 久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芳聯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仟肆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均已將貨品送予被告,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至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稱:被告商行已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改組為祥芳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祥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聲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被告商行業已於九十年八月初聲請註銷登記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核准。故被告商行既已註銷登記無營業,原告向伊請求給付前揭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款明細表、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卷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被告商行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始經核准註銷登記,而被告亦自承原告係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之貨款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均係發生在被告商行尚未註銷登記停止營業前,與被告商行是否註銷登記並無關係。再參以原告提出之退貨單、客戶寄存單據上客戶名稱均載明為被告商行並經被告商行人員確認無誤簽收等情,被告空言否認並非買契約之當事人,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