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七五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七五二號
- 原告
- 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高立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庭,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票款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