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七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
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立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庭,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票款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七…」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