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八О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八ОО號
- 原告
- 甲○○○○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動力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徐家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伊訂購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小馬達二千個(下稱系爭馬達),伊依約將系爭馬達交由東霖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指定之美亞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倉庫處(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七二號),嗣伊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貨款六萬三千元(其中包含三千元之加值型營業稅),詎被告竟拒不給付。至於被告抗辯稱:伊另有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形,被告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伊返還已預付之買賣價金以回復原狀,並以該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與伊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云云。惟以伊之交易習慣係每月結算,即先出貨檢附訂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後,以客戶對帳單向客戶請款。是兩造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原告先行出貨完畢,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始依請款之相關資料交付貨款,是被告所抗辯稱用以抵銷之貨款返還請求權之相關交易,伊均已出貨完畢,非如被告所稱之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履約交付的一千二百個減速馬達部分並未在被告原先下單(八十八年九月份)訂購之範圍內,而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另行追加訂購的部分,就此追加訂購部分伊業已表示需經主管確認之後始得出貨,並未同意接受原告追加,自無被告所辯稱之解除契約與回復原狀問題。綜上,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均屬無據,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訴外人永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凌公司)訂購減速馬達五千個(PCS),每個單價一百二十元,貨款總計為六十萬元,嗣永凌公司將上開訂單轉予原告,其遂依原告之指示,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將上述貨款六十萬元匯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惟原告僅陸續交付三千三百個減速馬達,於扣除雙方各自吸收損失之五百個減速馬達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會議記錄誤載為六百個減速馬達),原告尚餘有一千二百個減速馬達未交付被告,是雙方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會議中約定原告應於該月月底前交貨,詎原告仍未依約交貨,經其公司經理宗守亮屢催無效,就此一千二百個減速馬達部分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繕本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十四萬四千元(計算式:1200×120 =144000)之貨款予被告(下稱第一主動債權)。再者,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未稅貨款二萬元之馬達外殼模具一台(編號ERS─七七五),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向原告訂購未稅貨款計五萬六千元之防磁模具一台(編號P二三七─一)與防磁圈三千個(編號P二三七─二),上開買賣價金被告已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匯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而預付貨款,然原告迄今仍未交付上開貨品,就此,被告依上開所述,以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向原告表示解除上開二買賣契約,依法其對原告取得總計七萬六千元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以回復原狀(下稱第二主動債權)。則其雖尚應給付原告本件貨款六萬三千元,惟其可以上述第一、二主動債權向原告對其之債權互為抵銷,原告自不得再對其請求本件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伊訂購系爭馬達,約定買賣價金為六萬三千元,伊已依約交付系爭馬達,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統一發票、指定系爭馬達運送地點之傳真資料、送貨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附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給付伊買賣價金六萬三千元,被告雖自認未給付原告上開買賣價金之事實,然仍否認原告前述之主張,並以上述之第一、二主動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於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於行使契約解除權時,須先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之程序,如仍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
㈡關於被告抗辯稱其得以上述第一、二主動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依被告所述係因兩造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三月間所成立之三次買賣契約,其均已預付全部貨款,惟原告均遲未履行交付部分或全部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未為給付部分均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是其以卷附之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返還被告已付之貨款共計二十二萬元。惟查,被告就其曾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交付上述三次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加以主張並舉證證明之,是被告雖提出對帳單、匯款單、會議記錄、統一發票等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曾締結上述三次買賣契約,並已給付貨款之事實,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上述三次買賣契約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均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履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述對原告所行使之契約解除權均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有所未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當無須因此而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即返還被告已付之上述貨款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抗辯稱之第一、二主動債權均不存在,其據此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七百零三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