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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聲字第二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簡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李福源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賜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五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及健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本件程序費用於超過新臺幣一百三十六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千九百零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千零五十四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八千零九十六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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